2009年11月8日 星期日
公立學校教師18趴的真相
實際上,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幾經沿革,軍、公、教分別在86年1月1日、84年7月1日、85年2 月1日加入「退撫基金」後,有關退休金的提撥以由政府支付,改為退撫基金給付,而且新制也明訂實施後年資核給的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18%優存,也就是,民國85年2月1日後擔任教職者,根本與所謂的18%完全無關。
二、退休金可以存18%的條件
目前公教人員的退休金除了有舊制年資(政府給付)、新制年資(退撫基金給付)的退休金外, 尚可依公保投保年資領取「公保養老一次性給付」,其中,退休金部分必須選擇一次給付,方可將舊年資之退休金轉存18%優利,惟由於絕大多數退休軍公教人員 均辦理月退,因而,此一部份的退休金根本不適用18%優存。此外,在「公保養老一次性給付」部分,也僅有舊年資部分方可辦理優惠存款,可知,所謂「退休金 18%」云云,其實係「公保養老給付」舊年資部分轉存18%之簡稱,選擇月退者,無論退撫舊制年資多長,其新舊年資之退休金均不得適用優惠存款。
2009年11月2日 星期一
教師權益知多少(一)轉貼自「教育最前線」
教師與學校法律關係及爭議之訴訟管轄/許禎元
教育部/人文及社會學科教學通訊
一、前言
二、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
法理上而言, 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核心價值(王澤鑑,2003:79), 然而, 行政契約為法律行為, 雖出於當事人自由意願, 亦不得以此阻卻違法, 以公法遁入私法, 羅馬法諺云: 「私人約定不能變更公法規定」(ius publicam privatorum pacia mutari nequit), 即便出於當事人間的合意, 亦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, 其已作成聘約的違法條款, 亦將無效(吳庚,2000:391-392)。美國教師勞資協商事項因州而異, 但大致擁有薪水、工作時數、班級學生數、行事曆、教師評等、裁員、聘期的協商權(McCarthy、Cambron-McCabe & Thomas;2004:447-451), 美國教育協會(National Education Association)統計指出, 美國約有70%州的法律, 訂有學校與教師協商的互信機制, 將近一半的州未禁止教師得"在適當狀況下"罷工(LaMorte,2002:259)。而台灣依1995年教師法規定, 聘任契約必須由各級教師會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」(第27條第2款), 為規避教師法的明文規定, 多數學校違法單方製作聘約, 內容有意忽略工作條件、工作薪酬、工作內容、違約罰則、聘約修改、爭議處理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, 甚至教師法通過十年來, 已成立教師會的學校僅有1/3(33%), 而雲林縣由於校長的抵制, 迄今尚無教師會組織(陳仲青,中國時報:20040928), 全台22萬教師超過1/2迄未入會, 造成教育主管機關蔑視教師會(侯志翔,2002:115)。實務上, 教師的工作繁蕪冗雜, 契約(聘書)顯不平等, 特別是中、小學教師, 被迫兼任各項行政庶務, 雖是受雇支薪身分, 無從協商對抗雇主, 一切唯校長意志是從, 在特別權力關係以外, 創設新的「法治國家之黑森林」(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76號文參照), 而與教師聘任的立法意旨有違, 況仍可能隨時被惡意解聘。
三、教師解聘的訴訟管轄
四、結論
教師權益知多少(三)轉貼自「教育最前線」
「中、小學教師兼行政工作與適法性」/許禎元
國教輔導雜誌社
一、前言
中小學校兼任各項行政工作, 由來已久, 其主要原因如下述:
二、特別權力關係的迷思
1)相對人地位不對等: 相對人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, 且無法律救濟途徑。
2)相對人義務不確定: 為達行政上的目標, 行政主體(或營造物)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時, 亦得以行政規則限制相對人權利, 或逕行課以義務, 因此相對人義務不確定。
3)容許特別規則存在: 行政主體(或營造物)得基於自己權力, 制定行政規則或營造物規則, 以限制相對人自由權利。
4)容許懲戒權存在: 行政主體(或營造物)對於違反行政義務的相對人, 得予以懲戒。
5)相對人不得爭訟: 行政主體(或營造物)所為內部措施, 概定位為對內行政規則, 而非對外之行政處分, 故排除適用一般權利保護, 不得提起行政救濟。
三、校長濫權而行
雖然在1999年國民教育法修訂後, 中、小學校長已改派任為聘任, 其在校園中的權力定位, 也由「一校首長」改為「綜理校務」(第九條), 提案修正的蘇貞昌委員對此指出: 「國中小校長, 好的令人敬佩, 壞的可惡透頂」(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五期參照), 是以, 除了各處室職員的遴用, 並向上級核備外(第十條), 校長實已類同於秘書處執行長, 為校內具備聲望的首席教師, 為會議中無聲的中立主席, 並在任期屆滿得回任教師。然則, 縣自治機關並未放棄人事權, 萬年校長情形仍然充斥, 政治校長依舊活躍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, 學校概為縣政府的營造物, 地位並非具「行政主體表示意思」的行政機關(第二條), 自無訂定法規命令的權能(第五十條), 校長迄未認清角色定位, 肆意乖張擴權, 蔑視教師尊嚴, 功往上推, 過往下諉,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不辨, 卻滿口高談「行政裁量」, 不乏成例。1999年, 台中縣頭家國小徵聘30名教師, 校長在學校張貼公告, 註明教師服務規章包括: 必須輪流擔任導護; 必須站著授課; 暑假必須犧牲假期, 每天上班(http://www.tjes.tcc.edu.tw/)。2000年台北縣政府留言板中, 教師控訴秀朗國小校長, 要求全校教師假日到校油漆教室(縣民開講第1739號), 2001年高雄梓官國中校長禁止教師著短褲, 引發濫權的抗議, 台北縣樂利國小升旗時, 科任教師要站在指定圓圈內接受點名, 值週導護遲到被罰寫悔過書, 校務會議不符校長之意, 被要求「重寫」(http://tpctc.tpc.edu.tw/)。曾任職台北縣實踐國小教師十年, 現為台北地院法官的林孟皇則指出: 「在縣府法令規章的要求下, 校長享有極大的行政裁量權, 使得原應支援教學活動的行政系統, 成為宰制教學部門的威權體制, 侵害教師專業自主權的最大敵手」(林孟皇,中國時報:20010906)。實務上, 在中、小學的校園內, 校長仍代表著縣政府, 擁有校內預算分配權, 並操控著校內教評會、申評會及考績會, 校長大權一人獨攬。
四、教師地位不明
1997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訂, 為強調教師的專業自主性, 各級學校教師率皆改為聘任, 並需踐行公開、公平及公正的甄選程序, 經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聘任(第二十六條)。中、小學教師改為聘任制後, 其與學校間並無行政隸屬關係, 除非基於法律的強制規定, 教師在學校內的執勤範圍, 自得回歸聘約所合意的內容, 並受法律的除外限制, 及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的監督, 且不得溢出為不定量的工作, 始符司法院釋憲文所指: 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, 擔任教學研究工作, 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, 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」(司法院釋字第四三○號文參照)。亦即, 教師既由派任改為聘任, 並強調其專業自主性, 則在教師日常作息的管理上, 當訴以最低密度的合理限制, 且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比例原則,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。然則, 在現行中、小學實務上, 教學不僅上班簽到, 課以各類繁蕪冗雜工作, 並需絕對服從校長的命令, 幾無任何專業自主可言, 在特別權力關係以外, 創設新的「法治國家之黑森林」(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76號文參照), 而與教師聘任的立法意旨有違。
五、結論